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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何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系原告魏某甲之父),住同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曹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依法追加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蒙城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曹某某、第三人甲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于松江区X街某号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发生撞击,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一负同等责任。被告二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36.68元(该金额为下述费用扣除交强险78,826元后的余额的60%: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药费27,274.4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承担强制责任保险78,826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要求其承担60%的责任,律师费、误工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15,000元,且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甲蒙城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应作为有效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城镇居民条件,对原告方的医药费中不属于基本医保的应按交强险条款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成立,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数额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不应支持,对诉讼费用其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驾驶皖S小客车沿本市松江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九亭大街某号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8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3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行瘢痕整复。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皖S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曹某某。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甲蒙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也受到损坏,为此花费了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牵引费200元、停车费336元、车辆评估资料费220元、照相费40元、车辆修理费1,778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中的停车费336元、车辆修理费1,778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机动车所有人已向第三人甲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甲蒙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其主张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20×10%)。

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3日、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8日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受伤后进行了右桡骨骨折手续及内固定取出术,为此花费了医疗费27,130.48元,至于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辩称的出院小结没有医院的公章及医药费单据上公章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医药费收据上有原告治疗医院所盖的现金收讫章,且在该收据上所记载的住院期间与出院小结记载的时间一致,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0年3月20日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卡,本院不予以采信。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出院小结,原告二次共住院10天,原告现以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200元(20元/天×10天)。

4、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三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7、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何某某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鉴定费1,080元。

10、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57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甲蒙城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130.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0,030.4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在限额内的赔偿费用甲蒙城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还需支付原告98.29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方发生的费用,原告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其他的车辆牵引费、检验费、评估费等费用,该些费用的发生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根据双方的责任负担,原告应承担40%的费用,即1,3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576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医疗费17,1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830.48元的60%,计13,098.29元(已付);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律师费2,000元(已付1,901.71元,尚欠98.29元);

四、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1,309.60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五项相抵,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何某某1,21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294.50元(已付),由被告何某某、曹某某负担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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