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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男,44岁。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因建房需要向被告购买标砖,价格为每顶52元,因被告所生产的标砖中有900顶不合格不能使用,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承诺待下一批质量合格标砖生产出来后供应给原告900顶,可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的房屋现已建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00顶砖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XX因建房需要向被告XX购买标砖,价格为每顶52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砖款,因被告所生产的标砖中有900顶不合格不能使用,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标砖玖佰顶”。现原告房屋已建起,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900顶标砖,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未交付900顶标砖给原告XX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因原告房屋已建成,被告履行给付标砖的合同义务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标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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