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某,该村支部书记,负责村委工作。
原告秦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使用原告机械建学校,除支付部分机械费外,至今共下欠原告机械费、工人工资x元(有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人代表宋某某说等卖些房基地、计划生育罚款后给你完篇,可每到年底,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工人工资x元;2、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城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古城村委会进行新学校建设,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了劈山及破石施工,并约定机械费及人工资每小时500元,原告组织机械共施工112小时,应得款x元,2006年10月18日施工结束,被告古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即:今证明,破碎机(秦某)在古城工作112小时×500元(小时)合款x元。另加平板车费500元,共合款x元整(伍万陆仟伍佰元整),任村X村委会(印章),2006年10月18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古城村委会分期给付原告机械施工款x元,下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古城村委会欠款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为被告古城村委会建校提供了机械服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且履行了部分机械施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下欠机械施工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机械施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