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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林州市任村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某,该村支部书记,负责村委工作。

原告秦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使用原告机械建学校,除支付部分机械费外,至今共下欠原告机械费、工人工资x元(有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人代表宋某某说等卖些房基地、计划生育罚款后给你完篇,可每到年底,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工人工资x元;2、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城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古城村委会进行新学校建设,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了劈山及破石施工,并约定机械费及人工资每小时500元,原告组织机械共施工112小时,应得款x元,2006年10月18日施工结束,被告古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即:今证明,破碎机(秦某)在古城工作112小时×500元(小时)合款x元。另加平板车费500元,共合款x元整(伍万陆仟伍佰元整),任村X村委会(印章),2006年10月18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古城村委会分期给付原告机械施工款x元,下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古城村委会欠款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为被告古城村委会建校提供了机械服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且履行了部分机械施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下欠机械施工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机械施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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