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李洪鸣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洪帅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幸福厂门口时,被迎面由南向北靠左行驶的被告丁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股骨内外侧排骨小头及胫骨内外侧平台骨挫伤,3、左膝外上方皮肤挫裂伤。另查明:被告丁某乙是车辆实际拥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

被告丁某甲、(反诉原告)丁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丁某甲负本案主要责任某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所发生的合理合法实际损失不应当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因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及时实施了救助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及现金共计x.5元,为此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5元。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质证:医疗费x.5元是我们垫付的。对原告工资表证明及受伤前2009年7月12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出具该证明是证明本案原告误工费按日平均67.8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证据不可信。原告病历中显示的内容及原告诉状中显示的情况,显示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该工资表证明仅加盖了印章无公司负责人签名及出具人的签名。原告提交工资表多达十几份,虽加盖印章并未厂长审核。谁领工资谁签字是一种常识,领款人签字处无一人签字,我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法院调查核实。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规定,交通费只是病人住院产生费费用,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2010年统计数字进行计算误工及护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同被告丁某乙、丁某甲质证意见,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被告丁某乙、丁某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x.5元。

原告任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偏左行驶至濮阳县X镇新光玻璃厂门口时,由于其接听电话误将油门当刹车操作,致使其车辆左前部将李洪鸣所驾驶摩托车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外侧排骨小头及胫骨内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外上方皮肤挫裂伤。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x.5元。2010年3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乙,发生事故时,被告丁某甲系受其指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

又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李洪帅、李洪鸣共计x.79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及支付现金190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某分合理、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甲是受被告即车主丁某乙指派,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5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固定工资计算的请求,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87天)各计款3249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40元,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87天各计款870元。反诉原告丁某乙为反诉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x.5元,反诉被告任某某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3249元、护理费32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反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丁某乙垫付款x.5元(以上返还款应从任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丁某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22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75元;反诉费117元由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