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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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父。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的代理人胡某杰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开源路“抱抱”酒吧喝酒,喝到1月4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胡某某因为几句话发生了争执,紧接着王某某就开始用手推胡某某,两个人发生厮扯,后王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扎啤杯向胡某某砸去,将胡某某前额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我与被告人王某某等朋友在本市X路“抱抱”酒吧喝酒,后因琐事王某某与我发生争执用扎啤杯将我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使我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我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入住平煤总医院,同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x.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路XX、马XX、张X、邵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亲笔供词、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CT检查、治疗报告单、(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x.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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