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张某乙,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公司给付租赁费x.48元并赔偿钢管、扣件U型接口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张某乙、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三建公司在济源建业新天地承包工作期间,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陈XX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2007年3月13日,牛某某所经营的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乙方(河南三建济源步行街一标段)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1、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2、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和约定期限。3、运输返还:乙方负责往返运输,费用自理,返还时乙方应把钢模清理干净,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2元的修理费。如有丢失、损坏、报废,乙方应按价偿:钢模板每平方米160元,U型卡每个0.4元,钢管14元,扣件每个4元,扣件螺丝每个0.4元,模板15工分挡头每个2元,30工分每个4元向甲方赔偿”。乙方代表为段贵剑,担保人为陈XX。2008年3月17日,三建公司在牛某某处租赁钢管300米,每米每天为0.013元;同年3月18日,三建公司租赁牛某某扣件380个,每个每天0.012元;同年3月21日,租赁牛某某钢管1020米,每米每天0.013元。三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商X、李X分别在牛某某三张发货单上签字。以上三项物品均截止2008年11月10日,租赁费共计5567.88元;另三建公司又租牛某某扣件700个,每个每天0.012元,截止2008年11月10日共计255天为2142元。以上租赁费共计7709.88元。2008年3月17日-3月21日,三建公司在牛某某处租赁钢管1320米,每米14元,共计x元;十字扣1000个,每个4元,共计4000元;接口80个,每个4元,共计320元。以上物品未归还,价值共计x元。2008年5月31日,牛某某与陈XX结算后,欠租赁费5000元,故陈XX为牛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宏达租赁站人民币伍仟元整陈XX。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该授权范围内陈XX与牛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显示陈XX为担保人,但牛某某的租赁物已实际送到三建公司的工地。故三建公司应给付牛某某租赁费7709.88元,但牛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承担租赁费7107.48元,系牛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另牛某某要求5000元的租赁费,理由亦正当,予以支持。三建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将牛某某的租赁物丢失,丢失的租赁物有钢管、扣件、U型接口,共计x元,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租赁费x.48元;二、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某钢管、扣件、U型接口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其与陈XX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陈XX与牛某某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以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未经其授权,系陈XX个人行为,应追加陈XX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判以其给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公开的内部专项授权文书,认定其授权陈XX进行经营活动,系认定事实错误,陈XX无权代理其开展授权以外的任何活动,另外,在陈XX未到庭的情况下,对陈XX的签名是否属实,无法确认;综上,因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令其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三建公司欠款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承包济源建业新天地工程期间,聘任陈XX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陈XX所从事的与济源建业新天地工程有关的行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牛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送货单以及证人翟XX、李XX、吕XX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钢管、扣件、U型接口等物品已送往济源建业新天地工地,牛某某与三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三建公司上诉称陈XX与牛某某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牛某某不予认可,三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租赁协议中对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及赔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每次物品的租赁及归还情况均有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发货单、入库单记录相证实,牛某某请求三建公司给付租赁费7709.88元以及赔偿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x年5月31日出具的5000元借据,因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即签订了租赁协议,牛某某在本案提供的出库单时间均为2008年3月份的日期,三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陈XX个人借款,陈XX出具的借据实际应为2008年3月前的租赁费用,现牛某某请求三建公司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