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晓燕,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向李某云借得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2月l0日,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为黄某林向李某云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黄某林向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黄某林、李某云及原、被告签订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黄某林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代黄某林偿还其拖欠李某云的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对黄某林的代位追偿权,并可以对其他反担保人追偿;2009年8月11日三被告分别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黄某林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时,愿为偿还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黄某林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愿为偿还全部贷款,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2009年9月16日黄某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拘留,现已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代黄某林偿还李某云本金x元,利息7200元;黄某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20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另查,本案受理时,原告起诉黄某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于2010年4月19曰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黄某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据、黄某林出具的收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的个人收入证明、2009年11月25日李某云出具的二联单收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林向李某云借得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为黄某林的该笔借款向李某云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黄某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三被告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现借款人黄某林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李某云偿还了黄某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即取得了对借款人黄某林的追偿权,因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直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在x元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黄某林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李某云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200元,因黄某林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8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范围应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在x元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某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分别负担750元。
宣判后,赵某某、朱某不服上诉称,中汇投资担保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无权向赵某某、朱某提起诉讼。原审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明确记载该担保是向李某云做出的担保承诺。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与赵某某、朱某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汇投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汇投资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朱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李某云、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担保人,担保措施公务员信誉担保,且赵某某、朱某、李某某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手印,同时赵某某、朱某、李某某又于同日向李某云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以上证据可形成一完整证据链,再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反担保的约定及三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地位,可认定三担保人为黄某林的债务向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李某云偿还了黄某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中汇投资担保公司即取得了对借款人黄某林的追偿权。赵某某、朱某上诉称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承担保证责任及双方之间法律地位相同,不存在反担保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吕建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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