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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租鸡棚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在新习乡X街上张运生家小卖部里拿板凳将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李某乙砸伤。李某乙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双方相互殴打,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300元。李某乙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87.70元。当月12日出院后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2624.88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对李某乙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软组织损伤。以上李某乙共计花医疗费4112.58元。李某乙称其住院期间由张改兰护理,并称张改兰与其一起从事养殖业,但未提供两人从事养殖业年收入状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以证明所花交通费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的权利。李某乙、李某甲因租鸡棚发生打架,李某甲拿板凳将李某乙砸伤,其行为侵犯了李某乙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某乙的主张、受伤情况和花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甲应当赔偿李某乙医疗费4112.58元,误工费833.25元(李某乙系农民,因未向法庭提供其从事养殖业年收入状况,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按每月1000元收入计算为833.25元(1000元/月÷30天×25天),护理费833.25元(参照李某乙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月1000元收入计算为8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共计7529.08元。关于李某乙要求继续治疗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某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李某甲殴打未给李某乙造成严重后果,对李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李某甲如认为其与李某乙打架过程中也受到伤害和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112.58元,误工费833.25元、护理费8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2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拿板凳将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李某乙砸伤依据不足,是我们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2、原审按每月1000元计算李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未准许我反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1、李某甲先挑起事端并将我砸伤,有公安行政处罚书载明。2、我和妻子是养鸡专业户,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还略低于我们的收入标准。3、李某甲提起的反诉是我未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打扫鸡棚,给其后来养殖造成损失,与本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某甲对自己所受损害,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只有几张乡村诊所的处方单,无法律效力,原审告知其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养鸡过程中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后,不依合法方式解决,自行找李某乙解决纠纷,并致伤李某乙事实清楚,有公安部门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故李某甲上诉称本案纠纷是我们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原审认定其拿板凳将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李某乙砸伤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夫妇从事养殖业,但原审考虑其养殖规模及事发后不再从事养殖业状况等因素,酌定计算李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按每月1000元计算李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李某乙应赔偿其电费、鸡棚消毒损失及养鸡盈利损失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其反诉不予准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某甲如认为其与李某乙打架过程中也受到伤害和损失,可另行解决。故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未准许我反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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