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张某丈夫),年籍同原告洪某。
被告凌某,男,住(略)。
原告洪某、张某诉被告凌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张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其所有的(略)房屋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铁栅栏门。
被告凌某辩称,被告安装铁栅栏门已有十年,是作为安全门使用,并未妨碍他人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同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上述两处房屋相毗邻,门前为通往楼梯的公用通道。X室的入户门朝内开启,门外另安装有半开启式铁栅栏门一扇。
2010年7月13日,上海长宁商业网点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整改通知》,认为X室改装房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要求其于2010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洪某在X室安装了一扇封闭式防盗门,门扇向外开启。被告认为该防盗门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洪某予以拆除。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洪某拆除该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整改通知》、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讼争铁栅栏门位于公用通道中,开启的部分门扇将占用公用通道的一部分空间,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虽然一般情况下讼争铁栅栏门开启次数相对较少且时间短,开启时,常人用手一推就能正常通行,但是,由于该处走道本身并不十分宽敞,且上、下楼梯的行人均要从门前通过,讼争铁栅栏门开启时,走道的剩余空间相对比较狭小,如遇突发紧急情况,该门的存在将不利于人员迅速撤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讼争铁栅栏门对其相邻权益构成妨碍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为自身居住安全安装铁栅栏门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应结合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门的开启方向,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略)朝外开启的铁栅栏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袁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