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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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书霞,河南德高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6时许,九重镇X村民邹XX和妻子刘XX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东边的地里打花芽,因以往邹XX为别的事打过他,被告人邹某某便开始辱骂邹XX。邹XX听到即到邹某某家去理论,邹某某就用铁锨将邹XX砍倒在地,并用铁锨往邹XX脸上、身上乱戳,致使邹XX身上多处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XX的伤情系重伤。2010年10月11日经南阳市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受害人邹XX陈述,证人邹某丽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九重镇X村民邹XX和妻子刘XX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东边的地里打花芽,因以往邹XX为别的事打过他,被告人邹某某便开始辱骂邹XX。邹XX听到即到邹某某家去理论,邹某某就用铁锨将邹XX砍倒在地,并用铁锨往邹XX脸上、身上乱戳,致使邹XX身上多处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XX的伤情系重伤。2010年10月11日经南阳市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邹XX陈述,证人刘XX、邹XX、周XX、邹XX、邹XX、邹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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