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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与平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平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平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刘玉欣参加合议。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平某名下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李某某、被告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拥有各自的家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09年5月份,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购置房屋一套,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2010年9月,原告出资9,000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出资1,000元做生意,后生意没有做。原、被告收取房屋租金1,300元,并用该款购买空调一台,后被平某占有,现在原、被告双方已不再互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有财产89,000元、返还所购买的空调一台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2、购房出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属按份共有。3、2010年6月3日的存款凭证一份;4、原告与被告关于出资本金10,000元的处理意见一份;该3、4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出资10,000元准备做生意,其中原告出资9,000元,并将该款存到被告的账户上。5、房屋租金收据一份,证明收取房屋租金1,300元,并用该款购买空调一台,后被平某占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没有房产,需购买住房居住。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购房行为已经完成。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该协议上添加“房产永远归被告平某所有”,原告不同意后被划掉,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后来在该协议上添加部分未经双方认可,故添加部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质证。原告当庭举证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购房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在购房中被告出资的事实。因对购房所出资金,双方存在购房出资协议,应以购房出资协议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出资证明,由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购置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并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该房产经原、被告竞价均认为价值为原购房价(82,000元);2010年4月30日,由平某、李某某收取房屋租金1,3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将9,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存折名下,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合资做生意的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其中原告出资9,000元、被告出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对该房产已形成财产共有关系,该房产产权已办理到被告名下,且该房产现价均认为与原购房价相同,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价返还其出资份额8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共同出资10,000元合资做生意,因双方并未有实际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份额返还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的请求,因用于购买空调的租金系由平某、李某某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对此项请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返还原告晋某某共有财产折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刘玉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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