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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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12月因盗窃被江西省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收购赃物被江西省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0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合谋到平利实施盗窃,遂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于2010年6月6日从江西省九江市窜至平利县城。6月7日凌晨,殷某某、张某甲窜至城关镇X路,撬开王某家防盗门,张某甲望风,殷某某入室将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在王某家盗窃后,殷某某、张某甲又窜至城关镇X路,张某甲望风,殷某某撬开刘某家防盗门,进入二楼卧室,将衣服口袋里600元现金盗走。在刘某家盗窃后,二人又窜至城关信合路,张某甲望风,殷某某翻窗进入郭某某家,用菜刀撬开二楼卧室桌子抽屉,将抽屉内放置的金银首饰、手表、字画及140元港币,34美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在郭某某家盗窃后,殷、张二人接着窜至建设路,撬开张某乙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将张某乙裤子口袋钱夹里9200元现金盗走。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郭某某家被盗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140港币、34美元折合人民币355元。

2、2010年6月10日晚,殷某某、张某甲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平利县城。6月11日凌晨,殷某某、张某甲窜至城关镇X村,张某甲望风,殷某某用液压钳剪断罗某某家院门锁,进入院子,撬开罗某某家防盗门入室,盗窃未果后将室内茶几上放置的车钥匙盗出打开院内停放的小车车门,盗走车内放置的索尼照相机、德赛手机、U盘等物品。在罗某某家作案后,接着又窜至城关镇X村四组,张某甲望风,殷某某撬开雷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将包和衣服里的2400元现金及oppo牌手机、中兴牌手机各一部盗走。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罗某某、雷某家被盗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0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操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检验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购物票据,案发当日美元、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物证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不持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汪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因生活困难而盗窃,相对于为享乐行窃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司法机关已追缴了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殷某某在盗窃郭某某家的金银首饰时,张某甲不知情,事后殷某未给张分赃,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张的涉案金额,故张的犯罪金额属巨大范围;2、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合谋到陕西省平利县实施盗窃,遂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于2010年6月6日来到平利县城。6月7日凌晨,二人窜至城关镇X路、双阳路、信合路,由张某甲望风,殷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对王某、刘某、郭某某、张某乙四家实施了盗窃,在王某家盗窃现金4800元;在刘某家盗窃现金600元;在郭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140元港币、34美元(港币、美元折合人民币355元),并盗窃金银首饰(折合人民币x元)以及手表和字画;在张某乙家盗窃现金9200元。

2、2010年6月10日晚,殷某某、张某甲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平利县城。6月11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城关镇X村,仍由张某甲望风,殷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和雷某家实施盗窃,在罗某某家盗窃索尼照相机、德赛手机、U盘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259元;在雷某家盗窃现金2400元及oppo牌手机、中兴牌手机各一部,所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人民币0.8757元,2010年6月7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8283元。在侦查、审理本案期间,已将大部分赃款赃物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尚有3256.50元赃款未追缴。

认定上列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早6点多,他发现家中的防盗门被撬,家中丢失现金48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早6时左右,她儿子喊她,说门锁被损坏了,她便起床查看,发现防盗门被撬了,她裤子口袋里的钱和她父亲衣服口袋里的钱共计600元被盗。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早上5时许,她发现门锁被撬,家里被盗了。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140港币、34美元,金银首饰若干,两块手表,两幅字画。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6时许,他发现家里防盗门被撬,他裤子口袋里的9200元现金被盗。

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1日6时许,他儿子上学时发现门上的锁子被撬了,他起来看到院子大门和进入室内的防盗门都被撬了,小偷将他放在小车内索尼照相机一部、德塞手机一部、U盘和相机读卡器盗走。

6、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1日6时许,他儿子上学时看到门开着的,就喊他,他起床时发现裤子不见了,后在客厅里找到了裤子,裤子口袋内的1100元钱被盗了,后发现他妻子包内的1300元钱也被盗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操某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0年6月11日4时40分许,他送一个女乘客到平利县X镇,途中,遇到两个一高一矮外地口音的人搭乘他的车,行至长安“治超站”时,警察在检查车辆,他们两个人很紧张,准备开车门下车,这时警察叫他停车,接受检查,警察把这两个人所带的东西检查后,就把这二人带走了。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她的男朋友,张某甲是2010年6月4日离开(略)的,说同一个姓殷某朋友在一起,6月7日张某甲打电话,要了她的卡号,给她的卡里打了5000元钱。陕西省平利县警方把5000元钱追缴了。

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四、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殷某某、张某甲盗窃案所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郭某某家被盗物品18件价值x元;罗某某家被盗物品5件价值3259元;雷某家被盗物品2件价值125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6月4日,他与张某甲合谋到外面去盗窃,遂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江西省九江市乘车于2010年6月6日到达平利县城,6月7日凌晨,他与张某甲在平利县城东区一个比较富裕的地方,由张某甲望风,他撬门入室连续盗窃了四家,在第一家盗窃现金4800元,第二家盗窃现金600元,第三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140元、美金34元、字画、手表和大量的金银首饰,第四家盗窃现金9200元。盗窃后他们二人乘出租车到安康、石泉玩了几天。6月10日他与张某甲来到平利县城,6月11日凌晨他与张在县城东边的大桥附近,由张望风,他撬门入室连续盗窃了两家。在第一家的轿车内盗窃索尼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U盘一个、读卡器一个,在第二家盗窃现金2400元、手机两部。在乘车前往湖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6月4日,殷某某邀他到外面盗窃,他同意了。遂携带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江西省九江市乘车于2010年6月6日来到平利县城,6月7日凌晨在县城东边的一个较富裕的地方,殷某排他望风,殷某门入室连续盗窃了四家。盗窃后他与殷某出租车到安康、石泉玩了几天,6月10日再次来到平利县城,6月11日凌晨在县城东边的一座大桥附近,他负责望风,殷某门入室连续盗窃了两家。在乘车前往湖北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六、书证

1、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1日3时许,接110指令,城关镇发生多起盗窃案,要求刑警大队组织民警设卡盘查,当日5时许,在长安治超站检查一辆驶向竹溪方向的出租车时,发现车内有两名青年形迹可疑,在检查随身物品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带回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审查。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根据案件的需要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以及对所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5、九劳教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九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因盗窃、销赃曾被劳动教养过两次。

6、港币、美元兑换资料证实,2010年6月7日1美元兑人民币6.8283元,1港币兑人民币0.8757元。

7、购物票据证实,郭某某家被盗金银首饰的购物凭证。

七、物证液压钳、改锥、老虎钳等物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前共同商议,案中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先起犯意,安排分工,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直接针对犯罪对象实行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听从殷某某的安排为殷某风,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盗窃和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现又触犯刑律,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邹某某认为盗窃郭某某金银首饰的金额不应计算在张某甲的涉案金额内,经查,二被告人作案前合谋盗窃,张与殷某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二人的望风和实行行为构成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殷某窃金银首饰的行为并未超出张的主观故意范畴,故辩护人邹某某此观点法理不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由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256.5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虎口钳一把、尖嘴钳一把、改锥两只、小手电筒两个、白线手套一只、5.7m尼龙绳一根、运动帽两顶、稻花香米袋一条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与退缴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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