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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张xx、张xx(均另案处理)在郸城县世纪广场北边与王x、史xx等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王x、史xx强行拉上车,并将车开至城郊乡X村宋庄村东麦地,到凌晨方将二被害人放行,其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史xx陈述、证人王xx、张xx、张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拍照、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拍照、法医鉴定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2)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时减刑九个月,现无证据证实。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祖成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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