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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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兰州至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07年底开始在罗山县X乡境内施工,在施工期间,高某乡政府指派被告人于某负责该乡境内工程的协调及各项补偿款发放等工作,同时负责该项工程专帐。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款x.20元(其中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占地青苗补偿款x.20元),被其用于某庭购车和修理房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前自己向乡纪委书记柳X坤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案发前向乡纪委书记柳X坤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承建的兰州至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途径罗山县境内,2007年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指派该乡村建中心副主任于某负责该乡境内工程的协调及各项补偿款发放和管理该工程专帐等工作。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款x.20元(其中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占地青苗补偿款x.20元),用于某庭购车和修理房屋。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20元。案发前,被告人于某向高某乡纪委书记柳X坤交待了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被告人于某以悔过书的形式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2010年2月4日供述:我是高某乡村建中心副主任,“兰郑长”石油管道在我乡境内施工期间,我代表乡政府负责各方面的协调,并是该项目工程的专帐报账员。大概是2008年的6月份,我在乡农业中心主任何X如的办公室对何说:“明儿在你那树林补偿款里面加一万块钱(何承包有一片树林,石油管道从他的林子经过,砍的有树),到时你领钱签字时得承认。”何说“可以”。我就把何X如的领款表格多加进去一万块钱乔木补偿款,何实际应得6万多块钱,何在表上签了字。同日,我在高某乡街上碰到我朋友岳X华,中石油施工占有他一片林子,我对岳说:“明儿在你那补偿款里面加5000块钱,到时你在领款手续上签个字可以不”岳说没问题,我就把岳X华的领款表造成x元(岳实际应得x元),我加进去的是乔木补偿款。因为陈某村施工时间长,耽误农作物生长不止一季,第三次陈某村青苗补偿款拨下来后,耽误第三季农作物种植的群众就把补偿款发给了他们,没耽误的群众就没发给他们补偿款,这些款我根据各单上的名字,自己私刻了这些人的私章把款领走了,共计冒领青苗补偿款x.20元。三笔一共冒领x.20元。这些钱我买车花了2万块钱,剩余的用于某修我的房屋了。

2、证人岳X华2009年8月22日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让其在领款表上签名的金额是x元,其实际应领x元补偿款,多的5000元是被告人于某加进去的,此款其没领的事实。

3、证人何X如2009年8月22日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让其在领款表上签名的金额是x元,其实际应领x元补偿款,多的x元是被告人于某加进去的,此款其没领的事实。

4、证人王X伟2009年8月28日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到其临时居住的华中宾馆找其说:“我们忙前忙后的,得给我解决点经费用。”其考虑工作关系,答应被告人于某在补偿户里多虚列一万多元补偿款。后被告人于某以谁的名义虚列的,虚列了一万几,其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何X成2009年8月25日证言,证明其在高某乡街道刻章,2008年被告人于某找其刻了十多枚私章,名字都是于某供的事实。

6、何X如、岳X华领条复印件在卷。

7、于某以付X军等人名义领占地青苗补偿款的领款明细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某x号车的信息证明在卷。

9、被告人于某2009年8月21日16时、17时两份悔过书在卷(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21日17时29分第一次询问于某笔录前),交待了其以何X如、岳X华的名义虚列冒领补偿款以及私刻农户私章虚列冒领补偿款的事实。

10、高某乡政府2009年9月4日证明在卷,证明乡X排于某具体负责中石油管道工程在高某乡的协调与补偿问题。

11、于某2009年8月24日对私刻15枚印章的说明在卷。

12、被告人于某身份证明在卷。

1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24日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在卷,于某退赃x.20元。

1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0年2月25日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该局2009年8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罗山县X村建中心有截留中石油“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征地补偿款的问题。8月21日,该局侦查人员金X志、高X将于某通知到检察院询问,于某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虚列冒领2.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15、证人柳X坤2010年4月1日自书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村建中心闫X才出事后,于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讲,中石油管线安装中他用了一两万元。其安排他应当去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山县X乡委员会2010年4月10日关于某某平时工作表现突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报告。

2、柳X坤(高某乡纪委书记)2010年4月20日当庭证言,证明在于某案发前,于某到其办公室谈工作,中间向其讲在中石油管道工程中虚报冒领了二万元左右,其批评了于某,并让于某到检察院自首的情况。

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认为于某有自首情节,平时工作表现突出,建议对于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认为,于某在案发前向柳X坤讲明情况,柳X坤听取情况后,未向乡主要领导汇报,乡未形成记录,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于某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中石油管道工程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款x.2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前主动向乡纪委书记交待了犯罪事实,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前又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x.20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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