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7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77年结婚。由于感情基础差,初婚双方就闹别扭。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在教育孩子和家务琐事上生气。被告总是以自己的生活习惯和办事标准去改造原告,使原告倍感压抑、孤独且无处倾诉,有家不愿归。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多次提起离婚,后因多种原因,原告撤诉。如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曾是同学,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曾提起离婚,后经被告及家人做工作,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也改变了自己,对原告很宽容。被告是贤妻良母;婚后,双方偶尔闹矛盾,但并不是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翼。原、被告因生活习惯、教育孩子有分歧发生争吵。原告张某先后于1999年12月8日、2005年3月28日和2007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回起诉。200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李某某表示出强烈的和好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明、民事诉状、口头裁定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自197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原告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李某某在诉讼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