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其家门前与隔壁的钟xx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钟xx用铁枝打中韦某甲的头部,在打架中钟xx被甩跌在竹子堆上,右脚踝关节伤至骨折,被人隔开后钟xx被送到金秀县桐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钟xx右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韦某甲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其家门前与隔壁的钟xx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钟xx用铁枝打中韦某甲的头部,后两人在竹子堆上摔打,造成钟xx右脚踝关节骨折。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钟xx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韦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钟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6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韦某甲给予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上述所赔偿的款项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钟xx陈述,2008年8月25日17时许,其与韦某甲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用铁枝打中韦某甲的头部,韦某甲用竹子棍打中其右踝关节内侧,两人摔打跌在竹子堆上,被人隔开后发现其右下肢足踝关节骨折。
2、证人证言。证人梁x证实,2008年8月25日17时许,其丈夫韦某甲与钟xx在钟xx的家门前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钟xx用铁枝打中韦某甲的头部出血,两人摔打在竹子堆上,被赶来的钟有家隔开后,发现钟xx的脚踝关节骨折流血。
证人钟xx证实,2008年8月25日17时许,其听到韦某甲与钟xx争吵,便从家里出来,看见韦某甲、梁x夫妇正手持竹棍欲打钟xx。其制止后,看到钟xx右踝关节骨折流血,韦某甲头部受伤。
证人韦xx证实,当日看到韦某甲与钟xx在韦某甲的家门前竹子堆上打架,韦某甲把钟xx压在竹子堆上。其就把二人隔开,并看见钟xx的一只脚受伤了,韦某甲的头部也受伤。
证人韦xx证实,当日看见韦某甲与钟xx在钟xx的家门前争吵,后两人在韦某甲的家门前竹子堆打架,韦某甲把钟xx按在竹子堆上,其与他人把二人隔开后,看见钟xx的一只脚断出血、韦某甲的头部出血。
证人韦xx、韦xx、韦xx证实,听说韦某甲与钟xx打架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及双方打架的工具。
4、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创口照片、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伤情意见书。证实钟xx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以及其右下肢受伤经鉴定属轻伤的事实。
5、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韦某甲受伤后检查治疗及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
6、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韦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调解笔录、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在审理期间,韦某甲与钟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钟xx经济损失x元。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供述,2008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门前与钟xx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钟xx用铁枝打中其头部,两人摔打在竹子堆上,被钟有家、韦某乙、韦某丙等人隔开后才知道钟xx的脚受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与他人打架中摔倒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由于本案系双方因房屋排水等相邻纠纷引发的,且在打架中钟xx先动手打伤韦某甲的头部,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钟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钟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钟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