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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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颐和花园西门北150米路东金马投资担保公司,撬门入室,盗走四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代X东陈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张X红开设的体育彩票门市,采用自制钥匙将门打开,盗走电焊机一台(无法作价)、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251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赃款2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红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窜至濮阳市X街南头一红磨坊蛋糕房,破门入室,盗走电脑一台(无法作价)、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温X敏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窜至濮阳市X路李X玲开设的烟酒门市,采用自制钥匙将门打开,盗走价值1257元的帝豪牌、红旗渠牌等香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赃款1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玲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窜至濮阳市X街南头刘X彩开设的鲜花店,采用自制钥匙将门打开,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现金5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彩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东一临街仓库,盗走王X利存放的18瓶青酒老窖、6件统一牌红烧牛肉方便面、1台科龙空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7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赃款3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利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1月15日晨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X街X路西王X林开设的烟酒门市,盗走现金1600元及价值11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林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赃款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七起,赃款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退赔赃款9418元,依法发还被盗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井丽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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