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非法持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静、陈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梁某在长沙市X路一酒吧门口遇到一外号“X”的男子,因该男子欠梁某八千多元钱,多年未还,遂将460粒麻古和25克冰毒交给梁某抵债,梁某将这些毒品带回益阳后,自己吸食了一部份,剩余448粒麻古(44.3克)、冰毒23.5克放在自己住宿的益阳市中信大酒店1626房的床头柜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公安机关在益阳市中信大酒店查获他的麻古和冰毒的数量和重量都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这么多,麻古没有448粒,冰毒没有23.5克,因为他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且麻古和冰毒中都掺有干燥剂等其他杂质;湖南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不真实、不准确。

其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梁某所持有的毒品是由他人低债来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要小;3、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以前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一名绰号叫“猪巴几”的男子,该男子向被告人梁某借债八千多元钱,一直未归还。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长沙市X路一酒吧门口遇到“猪巴几”,便要其归还债务,“猪巴几”遂将460粒麻古和25克冰毒交给梁某抵债,被告人梁某将这些毒品带回益阳后,自己或给他人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麻古和冰毒放在益阳市中信大酒店其住宿房间的床头柜上。公安干警于2010年2月3日晚8时许在中信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麻古448粒(净重44.3克)和冰毒2包多(净重23.5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中心鉴定认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三种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2月3日晚接到群众举报,报称在中信大酒店里有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

2、吸毒人员卜彬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梁某住宿的中信大酒店X房间里,梁某拿出2粒麻古和他一起吸食了,梁某将麻古和冰毒放在桌子上的一个纸盒里。

3、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缴获的毒品照片分别证明公安干警于2010年2月3日晚8时40分许从被告人梁某住宿的益阳市中信大酒店X房间里缴获麻古448粒和冰毒2包,并予以扣押;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均有被告人梁某的签名;被告人梁某对所缴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

4、公(湘)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净重44.3克,三种药丸净重23.5克;从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三种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

6、被告人的口供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公安干警在中信大酒店查获的毒品是当着他的面点的数,麻古是448粒、冰毒是23.6克,还有2包干燥剂。但在庭审过程中称,公安干警查获的麻古没有448粒,冰毒没有23.6克,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是在他吸毒后签的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对物证鉴定书和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公安干警在益阳市中信大酒店查获他的麻古和冰毒的数量和重量均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那么多。对其他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不采信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提出公安干警在中信大酒店里查获他的麻古没有448粒、冰毒没有23.5克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梁某所持有的麻古、冰毒予以没收后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迎

代理审判员姜静

代理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