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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1月1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分局民警抓获,当月23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环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中旬至2008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怡祥、熊某某、李某乙、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七人先后在沅陵县X镇蚕忙集镇农贸市场内、邓某某家中、全某林家中以“砍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获利后平分利润。从中抽取“水子钱”共计5万元,除开支外,每人各分得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怡祥、熊某某、李某乙、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赌博活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五千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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