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冀新文,南召县X乡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南召县X乡计生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某某因计划生育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冀新文、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毛某某向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6年至2009年的生育证发放、计划外生育罚款的情况。但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公开,也未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应予以公开。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一胎生育证的发放,关系公民的切身利益,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公开。被告虽然辩称一直主动公开着这方面的信息,但无证据支持。现原告申请公开,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二胎生育证的发放及计划生育罚款,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政府信息、二胎生育证的发证、计划外生育罚款及去向,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中未要求被告以什么形式公开,依法确定以通常的方式进行公开。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书二十日内在乡政府信息公开栏内向原告毛某某公开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全乡一胎生育证的发放情况。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生育证办理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乡级人民政府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二胎生育证发放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政府信息。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据上述规定,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一、二胎生育证的办理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方面的政府信息都是掌握并保存的,被上诉人有义务依法主动公开,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公开了相应的政府信息。一审以二胎生育证的发放及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为由驳回一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诉求公开2008年5月1日以前的相关政府信息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本乡政府信息公开栏内向毛某某公开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乡二胎生育证发放及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的政府信息。
一、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