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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9岁,一女一岁零3个月。由于被告性情粗暴,有酗酒恶习,故双方常为此争吵生气,特别是被告酒后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从经济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债务x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庭审中原告对3项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我有喝酒恶习,但我们并没有分居,原告所诉理由有事实部分,也有不事实部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合,于2006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3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宁。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原、被告喝罢啤酒回到家中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双方将家具砸坏,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因双方酒后话不投机而撕打,此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又生育了二个子女,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势必给二个子女的生活、学习等造成不便。另外,庭审中经本院对双方做工作,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之处,表示以后对原告多加呵护,改正自己不良行为,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满二年,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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