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白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并约定逾期利息加倍偿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及时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白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辩称,王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元属实,被告是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以上本息没有归还,被告和王某某愿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白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利息加倍偿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与利息二被告并未及时偿付原告,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白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3%计算。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即从2007年5月10日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扣除。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利息加倍的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虽然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提供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白某某的担保时效已过,故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