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被告吴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的朋友刘X租赁原告所有的豫x哈飞路宝小轿车到位于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联彩印有限公司去取材料,因刘X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将刘X与车辆强扣,后经原告报警人方脱身,但车仍被强扣。由于被告强扣车辆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原告多次由新乡来郑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计算至起诉时)的租赁损失1600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车辆被扣期间的租赁损失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并请求被告赔偿租赁合同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家庭用车,不能对外出租;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告举证如下:1、照片三张;2、刘XX的证明;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行驶证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己锁的车,并保管车钥匙,不是被告强行扣车;2、证人应当出庭,刘XX对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应由刘XX承担;3、是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照片三张,证明是原告自己锁的车。
原告质证认为:车是被告强扣的,原告报了警。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制作返还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非营运的豫x号车扣留,至2010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本院制作的返还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22日扣留原告的豫x号车至2010年3月19日返还。原告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利,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且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和原件核对,证人刘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租赁合同)违约金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每人每天20元),结合被告实际扣留原告车辆的天数(57天),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14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通费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