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0年3月原告怀孕期间生病吃了一些药,由于害怕胎儿受影响,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去医院实行药物流产。但流产后被告却性情大变,当天就把原告轰出家门,原告只好在外借宿。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理不睬,致使原告已近两年无处安身,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联系。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原告李某药物流产后,双方生气,原告李某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张某乙之后外出务工,双方断绝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叔叔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面对婚姻家庭的家务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李某药物流产后,双方矛盾升级,夫妻长期分居,互不联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成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