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5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任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受伤,且被告人郭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郭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协某、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