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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O10年2月至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李某(已判决)、刘某娴、李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城区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0.64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一、与李某共同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9年2月初,被告人肖某甲与李某商议贩卖毒品,后二人共同出资6000元,李某从广东番禺一外号为“阿辉”的男子处购进海洛因28克回到娄底。2009年2月5日至2月10日,吸毒人员罗某某4次拨打李某电话约定购买海洛因,李某在涟钢桑塘街一民房内、青云宾馆等地共计贩卖海洛因0.3克给罗某某,得赃款300元。2009年2月10日,李某与罗某某交易某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海洛因10.7497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与李某共计贩卖海洛因11.0497克。

二、与李某共同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10年9月20曰,肖某甲与李某商议共同出资2000元购进毒品贩卖,利润均分。当日,肖某甲和李某从“阿广”处购买海洛因25克,由肖某甲分装成25小包后交由李某保管和贩卖。2010年9月20日至29日,李某先后在娄底城区贩卖海洛因共计7.5克给吸毒人员严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所得赃款930元交给肖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严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20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严某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9月26日晚,易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18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易某某,得赃款180元。

3、2010年9月28日14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45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青云宾馆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3克给李某某,得赃款450元。

4、2010年9月28日17时许,刘某某来肖某甲租住房内玩耍,提出要购买1OO元海洛因吸食。在房内,李某销售海洛因0.5克给刘某某,得赃款100元。

5、2010年9月29日,严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40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2克给严某某,得赃款4O0元。交易某成后,李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4小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0903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与李某共计贩卖海洛因19.5903克。

三、与刘某娴共同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晚上,吴某某拨打肖某甲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肖某甲随即安排其女友刘某娴赶赴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某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9月28日凌晨,吴某某拨打肖某甲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肖某甲将2克海洛因交给刘某娴,刘某娴在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与吴某某见面后,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某某,得赃款300元。

3、2010年9月29日凌晨,刘某娴以同样的方式在涟钢二食堂附近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某某,得赃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娴共同贩卖海洛因6克。

四、肖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1、2010年9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拨打肖某甲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双方在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肖某甲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某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9月26日晚上,吴某某拨打肖某甲电话约定购买300海洛因,双方在涟钢青云宾馆附近见面后,肖某甲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某某,得赃款300元。

综上所述,肖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肖某甲到案的经过。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甲与李某合伙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给他的事实。

3、证人严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李某贩卖海洛因给其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甲单独或伙同刘某娴五次贩卖海洛因10克给其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肖某甲共同出资6000元购进海洛因28克进行贩卖。

6、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肖某甲共同出资购进海洛因25克,然后由其进行贩卖,所得利润平分。

7、同案人刘某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肖某甲安排贩卖毒品给吴某某。

8、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O]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净重12.090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9、(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肖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1、被告人肖某甲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李某、李某分别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及其单独或安排刘某娴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参与商议,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或安排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宣判后,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肖某甲与李某、李某共同贩毒以及独自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参与商议,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或安排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肖某甲与李某、李某共同贩毒以及独自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肖某甲所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以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认不讳,上诉人肖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罗某某、严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李某、刘某娴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量刑恰当。故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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