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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王某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欧某,男。

2011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欧某的起诉状,诉称:她与王某丽于2007年3月5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欧某豪,小孩出生10日后,被告随父母回湖北,再也没有回来,现夫妻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辰溪县,且不符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案不属于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欧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余志成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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