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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裴某某在路右侧偏中间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四轮车左后轮挤压被害人裴某某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被害人裴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因害怕被打弃车逃逸,当天晚上在其父张某丁、妻子秦某陪同下到市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使用伪造的行驶证、扣分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核载x,实际载重x,)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裴某某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裴某某无责任。肇事汽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主动撤回民事诉讼,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侦查证据卷19-33页),2011年6月8日7时10分许,其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拉着石子从郑家村建材市场出来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盖津店村东头(京港澳高速桥西侧)时,突然听到电动车翻倒的声音,其从倒车镜看到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位姑娘倒在了车左后轮前面,其踩了一下刹车,车又向前行驶十几米远停下,其到跟前看到女的伤不轻,有人打电话报警,怕女的家里来人后挨打就跑到了汤阴其老婆家,后来在其父亲和老婆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侦查证据卷34-36页),2011年6月8日7点多,其到安阳市检查身体,在京港澳高速路西边看到一辆蓝色拉石子的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前面有个小姑娘骑着电动自行车靠路中间,四轮车从南侧超车时,车上盖石子的帆布挂翻小姑娘了,四轮车的左后轮压着小姑娘的头了,车前行了十多米才停下,司机向南走了。其拨打了110报警。

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侦查证据卷37-39页),2011年6月8日7点多,其骑电动车到安阳上班,在京港澳高速路西边看到一辆蓝色拉石子的四轮车和一个小姑娘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去了七八米远,听见一声响,回头看到前面过去的小姑娘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路中间被四轮车左后轮压着了,其赶紧打110报警,又打了120急救,其就去上班了。

4、证人栗某证言证实(侦查证据卷51-53页),2011年6月8日7点多,其骑电动三轮车到安阳办事,在京港澳高速路西边看到一辆蓝色拉石子的四轮车停在路边,在其西边十几米远的地方路中间有辆电动车翻在路中间,旁边趴着一个小姑娘,小姑娘头部流血,后来看到一个男的往南走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侦查证据卷42-45页),2011年6月8日7点多,其在铁厂上班时接到一个熟人电话说张某乙出交通事故了,其就回家,在家见到事故科和派出所民警,他们让抓紧找到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在汤阴张某乙岳父家找到了张某乙,问他咋回事,他说出事后怕挨打就跑了,其和张某乙一块投案自首。

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侦查证据卷47-49页),2011年6月8日7点多,其接到张某乙电话说开车撞到人了,怕挨打就跑了。下午在其母亲家见到张某乙,一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110”电话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载货物称重单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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