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窜到本市X路X号粤西旅店门口对出路段,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用右手伸入唐某右边衣服口袋,盗得OPPO牌A20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36元)。
2、201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窜到本市X路X号“肯德基”餐厅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彭某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长铁镊伸入彭某乙右边衣服口袋处,盗得白色LG牌x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4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赃物白色LG牌x型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铁镊一把,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书证购物发票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镊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人民币1436元给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