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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33岁,汉族。

被告唐某,男,40岁,汉族。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2008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唐某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保安岭门面房共同出售其房款各一半。借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先唐某口头同意离婚,并双方协商清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2008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唐某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欧某起诉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欧某抚养。购买刘洪权、唐某祥的保安岭门面房37.08平方米共同出售其房款各占一半。借堂嫂段小荣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唐某偿还。被告唐某同意离婚,并自行协商清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某欣由原告殴阳辉抚养。

三、购买门面房37.08平方米共同出售后其房款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

四、借堂嫂段小荣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唐某在2012年3月底前一次偿还清

。本案件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凤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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