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39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17时,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号的普通摩托车,沿莆田某区莘郊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至荔园路市公安局时,致坐在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董某某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012年2月18日,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13日在莆田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5592.85元,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481.54元,共计医疗费16074.39元,上述医疗费理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营某1600元,护某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13185.7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5.7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7时某,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董某某),沿莆田某区X路往新汽车站方向行驶至莆田某公安局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董某某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莆田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592.85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等。2012年2月15日,原告到莆田某第一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81.54元。2012年1月18日,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案经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莆田某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3份、费用明细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闽x号普通摩托车承载原告董某某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0074.3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有提供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13天×62.8元/天=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营某1600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酌情按260元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4.39元+护某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某1600元+交通费260元=12945.79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