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杨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万元;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杨XX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机动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累计逾期25期。截止到2011年8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余额为1756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息17563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并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鼎城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2、借款人杨XX及其夫潘文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4、个人收入证明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6、贷款购车合同1份;7、抵押物清单1份;8、抵押核实书1份;9、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1份;10、拍卖委托书1份;11、个人汽车贷款客户面谈记录1份;12、银行还款明细列表1份。
上述证据1欲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3欲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证据4欲证明借款人的收入情况;证据5欲证明贷款已按约发放的事实;证据6欲证明贷款的用途;证据7、8、9欲证明借款人用其购买的车辆抵押贷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0、11欲证明贷款前原告已将相关义务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授予原告在约定情形出现后拍卖抵押物的权利;证据12欲证明借款人已还金额,以及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未到庭提出质证异议。本院经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要素,故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4、6、7、8、9、10、11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仅对证据1、2、5、12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0日,被告杨XX与原告鼎城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8万元(捌万元);二、贷款用途为购车;三、贷款期限三年(以借据日期为准);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适时调整);五、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常德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鼎城工行的账户;十五、抵押人(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城工行于2007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万元。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到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杨XX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x型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杨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6431.41元,利息1131.65元,已累计逾期25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城工行与被告杨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鼎城工行已于2007年9月10日将贷款8万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累计逾期25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鼎城工行要求被告杨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应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16431.41元,应计利息113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习彩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