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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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日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公里+920米处时,与王A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A和王B、王C、孙某等四人死亡,王D、李某受伤,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公里+920米处时,与王A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A及其车上的王B、王C、孙某四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王A、王B、王C、孙某、王某、李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被害方的家人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供述2006年10月7日下午其驾驶豫x中型客车,由太康至朱口行驶至刘寨东边时,发现从东边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跑到其车的前边,两车相撞,其赶忙下车,拔打120,并把出事情况向车主郑某及时反映,后害怕挨打逃离现场,于2010年4月1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王D、李某均证实其与家人乘坐由王A驾驶的老年助力三轮车行驶到刘寨东边时与对面过来的客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上的王A、王B、王C、孙某四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证实案发之日,司机许某给其说开车轧死人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实案发之日,其乘坐太康至朱口的公交车,该车行驶至刘寨东边时,看到对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突然相撞,致使造成三轮车上的人当场死亡的事实;5、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6、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显示被害人王B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王C、王A、孙某系伤及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保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状况及地理方位;9、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认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人的谅解,被害方家人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玉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王向花

二Ο一Ο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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