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略)人民法院于同日决定对龙某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龙某、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吉首市人民法院撤销其前罪缓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龙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龙某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某的撤诉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某撤回上诉。
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