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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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2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窜至邻居陈某乙旧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存放在该屋内的稻谷212包,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欧阳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被盗的稻谷数量没有212包,所盗稻谷以市场价销售给两个大米加工厂,共卖8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欧阳某某夫妇系相邻关系,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采取攀梯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邻居陈某乙旧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存放在该屋内的稻谷212包,共8268千克,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朱某某退还给陈某乙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我先后八次盗窃陈某良旧屋内的稻谷,分别销售给当地的两个米厂,得款8000余元。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我放在旧屋内的稻谷在2009年12月份被盗142包,价值人民币x余元,我三叔陈某丙存放在我旧屋内的稻谷也同时被盗76包,价值5000余元。

3、被害人欧阳某某陈某:我存放在旧屋内的稻谷被盗136包,平均每包78斤,价值x余元。

4、被害人陈某丙陈某:我存放在陈某良旧屋内的稻谷被盗76包,价值5000余元。

5、证人张某某、王某均证明:2009年12月份的早晨,分别多次收购一年轻人用机动三轮运来销售的稻谷。

6、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18袋稻谷(灭失物),平均每袋78斤,共x斤,价值人民币x元。

7、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被害人陈某乙、欧阳某某夫妇关于被盗稻谷数量的陈某不一致,欧阳某某陈某被盗稻谷数量小于其丈夫陈某良陈某被盗稻谷数量,欧阳某某的陈某明显对被告人有利,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陈某内容可信度高,应予采信,加上陈某丙被盗76包,被告人实际盗窃稻谷数量应认定为212包,8268千克。结合价格鉴定结论,根据同量换算原理,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盗财物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被盗财物数额为8000余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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