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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莉、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在本区X路、某某公路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5.74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6,000元。4、护理费1,2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7、物损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略)代理费3,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靳某某赔偿。

被告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略)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略)某某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485.74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头部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皖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另有镯子一只摔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定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靳某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5,48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7.5天,本院支持15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原告此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7,435.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5,135.74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因被告靳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135.7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9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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