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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涉嫌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翁X,男,49岁。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逮捕,同年1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挂靠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揽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的建设工程,先后5次给该公司总经理赵银学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先后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深部立井工程、芦沟煤矿32深部排水井井巷工程、白坪煤炭外运隧道南段工程、高岭煤矿风井井下二期井巷工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赵银学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凭证、赵银学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09年许某给赵银学所送5万元现金系赵银学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许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后果,行贿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赵银学(另案处理)原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许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在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揽了郑煤工业集团的部分建设工程,包括郑煤集团芦沟煤矿32深部立井井筒工程、芦沟煤矿32深部排水井井巷工程、白坪煤炭外运隧道南段工程、高岭煤矿风井井下二期井巷工程、高岭煤矿风井井筒工程。为了让赵银学在及时拨付工程款、降低管理费等方面给予照顾,许某在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先后五次送给赵银学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对其为了让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银学在及时拨付工程款、降低管理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先后五次送给赵银学现金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赵银学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许某为了让其在工程检查、工程款结算、降低管理费等方面予以关照,曾分别于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2009年春节、2009年7月、2010年春节分五次送给其现金15万元。其也关照了许某,在工程检查上没有过多找他的问题,还给许某降低了管理费比例,及时给付了工程款。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许某的施工合同是其签的,其不在时由赵银学签。附郑煤集团芦沟煤矿32深部立井井筒工程、芦沟煤矿32深部排水井井巷工程、高岭煤矿风井井下二期井巷工程、高岭煤矿风井井筒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白坪煤炭外运隧道南段工程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凭证。

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书、债权转股权协议、债转股后股东和股本变动情况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大型一类企业,国家二级企业,河南省重点企业,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的子公司。

4、中国共产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文件及该公司组织人事部证明,证实赵银学的职务情况。

5、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归案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赵银学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2009年被告人许某给赵银学所送5万元现金系赵银学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许某与赵银学二人的供述,均不证明该5万元系赵银学向许某索取,故上述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0日后,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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