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38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我的x压路机在郑石某速N11标段施工,月租金x元,共计施工4个月零16天,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x及其利息。
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真实。还款责任应由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谁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18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下属的郑石某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郑石某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x压路机。合同约定,月租金为x元。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的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0月25日,共计4个月16天,共计租金x元,扣除已付租金x元,现下欠租金x元。
另查明,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下属的郑石某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郑石某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下属的郑石某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郑石某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分别为自己的法人完成施工任务,而以自己的名下给原告石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郑石某一标项目经理部和郑石某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其他经济组织资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石某某的压路机进入了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对租赁合同已认可。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拖欠原告石某某的租赁费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赁费为x元,但原告石某某只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x元,共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连带偿还租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