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欧阳华兴(另案处理)、欧XX(已死亡)等人在宜章县骑田岭林场灯盏窝合伙开办开山石墨矿,在申报相关证照过程中,且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廖某负责系该矿的出纳,履行财务管理、外部协调等职责。2007年1月11日9时许,该矿井下二石门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事故,造成欧XX、欧X军、曾XX、黄XX死亡。经湖南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及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该矿为非法矿,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和安全设备设施条件差,带班人员违章指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廖某等人对事故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宜章县X组织,廖某代表该矿分别与欧XX、欧X军、曾XX、黄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1月5日,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欧阳华兴、肖某、欧阳日清、邓某阶、欧阳任堂、李某良、欧阳桂才、廖某程、廖某跃、黄国华、肖某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尸检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字[2007]001、00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4、户籍证明;5、湖南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技术鉴定报告;6、调解协议;7、湖南煤矿安全鉴定局郴州监察分局郴煤安监函[2007]X号函;8、到案经过;9、合股协议;10、宜章县新开矿产办矿条件审查表等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投资入股矿山,在尚未取得相关开采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因而发生致4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