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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乙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宜民执字第71-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

被执行人张某,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107.4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83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树国

审判员廖金昌

审判员兰四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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