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
原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瑞信公司)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毛璐宝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开封市X街新都汇购物广场帝庭功能区商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编号为:XXX,建筑面积为69.19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月租金1038元,物管费每月51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欠交租赁费,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40元及物管费532.4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且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腾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x.40元及物管费532.4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按照新都汇的要求进行高质量装修。原告在被告装修开业后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高价将租赁房屋出售,剥夺被告应有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之所以能高价出售,是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古玩城市场的形成有很大的关系等。被告认为,原告不向被告收房租是一种行动上的歉意表示,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是一种心理上的愧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错误行为对被告进行物质上的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开封市X街新都汇购物广场帝庭功能区商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编号为:XXX,建筑面积为69.19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月租金1038元,物管费每月51元。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指被告)如需续约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指原告)。如果届时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不续约,则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将租赁商铺清空,按照约定及租赁商铺的性质,正常使用后的正常状态返还给甲方”。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1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逾期支付达15日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1月19日起欠交原告租赁费及物管费,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40元及物管费532.40元。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书面通知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催交房租通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足额交纳房租及物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交费用逾期达15日的,甲方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交房租长达一年有余,属严重违约,且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被告辩称其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按照新都汇的要求进行高质量装修,原告在被告装修开业后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高价将租赁房屋出售,剥夺被告应有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之所以能高价售出,与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古玩城市场的形成有很大的关系等理由,均不是其无偿占有他人房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腾出所占房屋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及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所占有的位于开封市X街新都汇购物广场帝庭功能区商铺返还给原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编号为:XXX,建筑面积为69.19平方米),并向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清偿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租金1038元及物管费每月51元。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清偿房租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春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