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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王某某、刘某乙夫妇,刘某亭、苏某某夫妇预谋后,先后窜至本县X乡、郭店乡X村庄、永城市X乡梁某、张牌坊等村庄盗窃鸡、鸭、鹅、鸳鸯、羊、狗等物,共计价值9550余元。王某某、刘某乙夫妇,参与盗窃价值共计4990元,刘某亭、苏某某夫妇参与盗窃价值共计4500余元。其中一次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共计价值46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亭、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应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和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去偷东西前有时在我家商量,有时约好地点会合后商量。我开着我的机动三轮车,王某某、刘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刘某丙、苏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他们到村里去偷鸡、鸭、鹅、羊等,偷好后给我联系,我开车在庄边等,他们把偷的东西放我车上。他们遛着偷,我开车跟着拉东西。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刘某乙伙同张某甲一起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王某某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苏某某伙同张某甲一起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刘某丙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往其羊肉摊上送羊,其共收购刘某乙四只羊,付款700多元。

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盗两只咬鸡,价值200多元。

8、被害人常某某、吕某某、梁某戊、梁某己、蒋某某、梁某庚、母某某、白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某的陈某,各自证明了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价格鉴定结论书,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家禽鸳鸯22只、家鸡38只、鸭、鹅各1只,家狗3只,斗狗1只进行鉴定,共计价值4656元。

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物鸡、鸭等发还给被害人。

11、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在公安侦查过程中退赃5000元。

12、五被告人的常某人口基本信息。

五被告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部分退还失主,损失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说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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