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红,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保伟、李国甫、刘书保(均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开着机动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X村一坟地,盗走柏树四棵,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96元。
检察机关提供有证人禹某某、禹某某证言,同案人李国甫、刘书保、刘保伟供述,提取证明,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李国甫他们找我,我才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同案人李国甫与刘书保商量偷树,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当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与李国甫、刘书保(均另案处理)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X村一坟地,刘书保又打电话让刘保伟来帮忙盗窃,四人盗走柏树四棵,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96元。案发后被盗柏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某、禹某某证言,同案人李国甫、刘书保、刘保伟供述,提取证明,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