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的证据不实,导致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益阳市X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益阳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双方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湖南某益阳市X区。因此,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依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9年6月至今居住在长沙市X区,即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X区,因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作为原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