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
被告张某。
被告申某。
原告卢某因与被告张某、申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的申某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4.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长杨鲲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某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