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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宏宇制造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制造厂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且交纳了保费。201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的车辆去新区办事,在行驶中为了躲避骑自行车的人,车辆撞在树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被告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拖进修车厂,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待原告车辆修好后,被告回复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导致无法认定事实。原告隐瞒事实,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故被告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接原告报案,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淇滨区X区撞在树上,被告派员现场拍照和定损,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驾驶人的身份而拒赔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履行赔付义务

原告宏宇制造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了:1、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2月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2、豫x号轿车《行车证》。3、程旭阳《身份证》、《驾驶证》。4、鹤壁鹤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载明金额x元(含拖车费200元)。5、被告平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工料费x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承诺赔偿,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了:1、《现场照片》12张,该照片拍摄于2011年5月19日、20日,照片显示:豫x号轿车撞在福田一区一棵树上,驾驶员程旭阳身材高大,按照当时的定位的驾驶座位,驾驶员程旭阳进入驾驶位置困难。2、驾驶员程旭阳书写的《事情经过》照片1张,显示:4时30分左右,在福田一区院里,本人驾车由东向南拐弯,遇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为躲避来车,紧急拐弯,导致撞向东侧隔离带,撞完之后感觉两腿关节有轻微痛感,冒汗,当时给付治刚打电话,然后报警,挂的D档,忘记拉手刹,当时自己一人。3、驾驶员程旭阳手机《通话记录》照片1张,显示:通话记录110、程实。

被告平安公司以此证明现场驾驶员位置,程旭阳进入困难,无法正常行驶,驾驶员应当身材矮小或为女性。程旭阳未与付治刚打电话,陈述虚假,其接到一个叫程实的电话。通过原告提交的定损单,车辆仪表盘破裂,驾驶人应当受伤,但程旭阳未受伤。因此原告隐瞒事故原因。

原告宏宇制造厂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各有各的驾驶习惯,不能由此认定非程旭阳驾驶该车,事故后,驾驶员程旭阳手机掉到缝隙,把座位挪动了。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程旭阳手机《通话记录》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程旭阳的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及形式上,无法认定系程旭阳的手机通话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4日,原告宏宇制造厂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办理了豫x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2月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19日16时左右,程旭阳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区行驶时,为了躲避骑自行车的人,车辆撞在树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被告出险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拖进修车厂,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定损工料费x元。原告车辆修好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x元(含拖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并提供驾驶员身份、陈述事情经过、接受车辆定损,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拒绝赔付,主要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导致无法认定事实。原告隐瞒事实,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即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后车辆空间狭小,不可能系程旭阳驾驶车辆,原告当庭陈述因手机掉落,有挪动驾驶员座位的事实,被告据此否认系程旭阳驾驶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后车辆仪表盘损坏,驾驶人应当受伤,但程旭阳未受伤,继而否认程旭阳驾驶车辆。依照被告提供的《事情经过》照片,程旭阳陈述“在撞完之后感觉两腿关节有轻微痛感,冒汗”。因此被告依据程旭阳未受伤的事实,否认系程旭阳驾驶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后驾驶员程旭阳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通话记录110、程实,未给付治刚打电话,陈述虚假,继而否认程旭阳驾驶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确认为有效证据,且被告主张的未给付治刚打电话的证据与“否认程旭阳驾驶车辆”的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本院认为,一、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二、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约履行通知被告出现场、定损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认为证明、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未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未能就免责事由提供充分证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x元(含拖车费200元),本院对于被告定损范围内的损失x元+拖车费200元=x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鹤壁市宏宇机械制造厂承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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