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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周某与徐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娄底市X路君悦华府X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村X村X区黄泥塘办事处仙人阁综合某场。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月塘居委会六组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广源房产公某)、周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曾茜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广源房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尊元,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小飞,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广源房产公某签订一份合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源房产公某提供位于娄底市X街南侧、香茅街北侧的一宗土地拍卖信息,并协助被告成功竞得该宗土地。该宗土地的起拍价为1558万元,被告愿意按2000万元整体承包给原告,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按2000万减去实际拍卖价再扣除土地办证税、费后作为给付原告的报酬。原告向被告广源房产公某交纳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广源房产公某)参与该宗土地的竞拍,竞拍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由乙方(原告徐某)负责。竞拍过程中如有违法违规现象,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直接参与竞拍,如果乙方无法控制其他竞拍者,由甲方自己举牌竞拍所得,且金额超过1800万元,则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向甲方索取任何报酬,四十万元合某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某保证金四十万元,自本合某签订日起当日内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如果甲方未能成功购买该宗土地,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四十万元,作为赔偿甲方在拍卖过程中动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广源房产公某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2010年10月21日,被告广源房产公某在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土地矿产交易某厅直接参与了该宗(编号为娄国土告字[2010]X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被告广源房产公某以2220万元摘牌成功。2010年12月6日,被告广源房产公某退还20万元合某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广源房产公某就其所缴纳的合某履约保证金余款20万元退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由被告广源房产公某与被告周某共同出资、合某参与竞拍。被告广源房产公某摘牌成功后,双方遂协议退伙。2010年11月3日,被告广源房产公某退还给被告周某入股金30万元,并将原告徐某所缴纳的合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给周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某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某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某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某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因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某、公某、公某和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某权益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广源房产公某所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源房产公某按2000万元整体承包给原告,原告试图通过控制其他竞拍者以180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块,该协议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合某的目的明显有损国家和其他参与此次竞拍者的合某权益,并且也违背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某协议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合某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该合某无效,原告与被告广源房产公某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广源房产公某基于合某取得的财产,因不具有合某,应予返还。故对原若徐某要求被告广源房产公某退还其合某履约保证金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系被告广源房产公某的合某人,其应当对上述合某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10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合某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合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000元,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被告周某承担2300元。

上诉人广源房产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源房产公某和徐某经过充分协商,依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了《合某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合某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徐某去控制其他竞拍者的内容,但是“控制’,也分为合某控制和非法控制,广源房产公某从未要求徐某利用非法控制手段去控制其他竞拍者。《合某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背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损害国家和其他竞拍者的合某权益,具有法律效力。3、因《合某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广源房产公某与徐某均应履行合某义务。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徐某的责任,导致合某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合某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徐某应当支付违约损失40万元给上诉人。4、即使《合某协议书》无效,合某履约保证金40万元应当退还(40万保证金由上诉人和周某各持有20万元)。但广源房产公某已于2010年12月6日将自己所持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徐某。徐某在领取20万时,亦承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由广源房产公某返还被上诉人徐某合某履约金2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系程序错误。周某与本案任何一方均无合某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系合某纠纷,合某是有相对性的,不同的合某约定当然是不同的,即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周某之间有其他合某约定,也应依该双方之间的合某约定另案处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广源房公某提交的证据3,徐某自己尚且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况且上诉人并非合某当事人,又没有入股与合某之协议,当然不可能收受原审原告的保证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保证金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援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某与广源房产公某的合某无效是错误的。《合某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有违法违规现象,至于约定竞拍价格上限,是基于对徐某的竞拍技巧、信息的全面掌握、商业判断等的信任,也是徐某所应该保证的义务,是合某、公某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4、徐某应该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由于徐某判断失误,导致广源房产公某未能按其合某协议书约定的竞拍上限价格成功竞拍,给该公某与其他合某方造成了巨大的融资利息损失。对此,徐某当然应按照《合某协议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1、原审追加周某为被告证据充分,且符合某律规定,应当维持。理由是:有广源房产公某的申请及周某领取20万元的证据,有周某的认可。法院凭现有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某律规定。2、一审判决答辩人与广源房产公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广源房产公某退还答辩人20万元保证金合某、合某,应当维持。在公某、公某、公某的竞拍活动中不允许一方控制另一方,这是由竞拍活动的基本原则决定的。广源房产公某凭着严重违法的协议收取答辩人20万元是非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及广源房产公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土地拍卖的参

与者不是周某,而是黄超。

上诉人广源房产公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广源房产公

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该证据不是一审之后才有的,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保证金是周某领取的,周某与黄超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

经审查认为:因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关于娄国土告字[2010]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的确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的合某权益是无法实现的。

广源房产公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广源房产公某要求的是徐某通过合某的形式获得相应的利益,1680万元到2000万元之间有利益空间,如果徐某按照合某履行了义务,他是可以获得利益的。

周某质证认为:出让底价不能证明这个项目的亏损与盈利,双方自愿与合某签订的合某没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

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娄国土告字[2010]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为16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某、公某、公某和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某权益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广源房产公某所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约定由广源房产公某按2000万元整体承包给原告,徐某试图通过控制其他竞拍者以180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块,该协议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合某的目的有损国家和其他参与此次竞拍者的合某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该合某无效,徐某与广源房产公某均有过错。广源房产公某基于合某取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某,应予返还。但徐某诉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周某向广源房产公某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其中30万元是退股款,其中20万元是徐某土地拍卖保证金。”故周某是广源房产公某的合某人,同时也是徐某2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应当对2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责任。因周某在一审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与黄超合某参与广源房产公某土地竞拍的证据,且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得到广源房产公某的认可,故对黄超是否与广源房产公某合某竞拍土地,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源房产公某、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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