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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担任台前县X镇X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以个人名义领取村小学宅基地土方赔偿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孩子学费及家庭生活开支。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担任台前县X镇X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将x元基础设施补偿费领出并以个人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9月25日,将其中x元(其中50元为手续费)汇给其女儿供其上学花费,其余850元被被告人取出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赃款x元在检察阶段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由于白某村没啥工业、企业,村上没啥收入,村上也没有账目,村里的账由镇财所管。我把台前县河务局包赔给我们村上的小学的宅基土方款、基础设施补偿款,以我的名义领取了,我个人用了。我把应该补偿给学校的宅基土方基础设施补偿款x元以我个人名义上报的,这个钱我要了。河务局包赔的学校宅基土方基础设施补偿款应该给村委会。这事没有任何人知道。

2、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河务局包赔给侯庙镇白某小学共两项,一是土地款,二是房子补偿款,不知道河务局包赔给村学校宅基土方基础设施补偿款。被告人供述的河务局包赔给村学校宅基土方基础设施补偿款我不知道,就白某甲本人知道。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甲为其女儿上学交了一万多元钱学费,与被告人白某甲供述河务局包赔给村学校宅基土方基础设施补偿款x元中的x元给女儿交学费的供述能够印证。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甲领走了x元钱,但该款的用途不知道。能够印证白某甲贪污x元的事实。

5、白某甲户籍证明。

6、土地赔偿款发放表、存折、汇款单、取款单:证实白某甲把村基础设施补偿款x元领走,后把该款存入户名为白某甲的邮政储蓄存折上(2009年9月23日存入);2009年9月25日以汇兑的方式支出x元(其中有50元手续费),当日把剩余850元取出(取款凭单)。

7、台前县X镇党委证明材料一份:经查询有关档案材料,白某甲于2001至今任村委会委员、会计。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退赃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身为台前县X镇X村委会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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