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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某某。

被告吕某某,女。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谈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谈某,婚后由于被告与婆婆不和第二年就与母亲分了家,但这样被告一直与其吵嘴,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崩溃状态,2009年原告兄弟几人准备为母亲建一间住房,被告死活不肯并将其母亲逼走,因被告不尽父、母、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婆婆争吵仅有一次,而且是2003年以前发生的。即使原告在家里什么活都不干,其也不与原告争吵,不存在因建房逼走婆婆一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谈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谈某。2010年被告吕某某父亲因烧伤生活不能自理,弟弟也患有严重疾病,双方因此产生误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1996年1月23日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1份。2、2010年3月13日张××的证明,2010年3月15日谈××的证明,2010年3月15日王××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且生育有二子,家庭生活稳定,由于2010年被告父亲烧伤不能自理,弟弟又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回娘家次数较多,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交流,使夫妻间产生一些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交的证据因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抚养二个孩子,操劳农活,原告时常寄钱给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稳定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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