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之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乔某某的驾驶员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47,526.62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1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13,337.5元认可,轮椅费650元如有发票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3,0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其余费用非理赔范围,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乔某某的驾驶员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号处,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某因车祸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为90日、护理为90日(包括后续治疗)。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对医疗费1,5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轮椅费)650元、交通费330元、理发费50元及被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741元(另外5,000元原告支付,合计29,741元)、护理费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意见一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乔某某不认可,原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赔偿3,000元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每天每人60元计赔,被告乔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被告乔某明认可按每天30元计。原告主张原告之子、女、婿因处理本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500元,但此三人均不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乔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乔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被告乔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70元,被告乔某某认可13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乔某明对医疗费1,5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轮椅费)650元、交通费330元、理发费5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741元(另外5,000元原告支付,合计29,741元)、护理费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均可准许。原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赔偿意见,可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无依据,对护理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日用品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3,337.5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6,726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81元、理发费人民币3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4,741元、护理费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4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